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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等文件,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锐意创新,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树立正确的劳动观。
第四条  学校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生源地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达到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可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
(五)按照学校规定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坚持学术诚信,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国家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照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来信并附证明,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报到时,招生就业处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书、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者,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者,可以向招生就业处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要求的,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对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称入伍)的新生,需由学生本人持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户口薄)、高中教育阶段毕业证到入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加盖征兵办公章后,交送招生就业处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学生退役后两年内,持当年录取通知书及《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申请表》到学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条  学生入学后,招生就业处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办理休学或保留学籍手续。
学生入学复查的程序和办法参照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每学期开学期间,学生应当按学校学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方式根据课程实际情况可以采用笔试、口试、机试、大作业、小论文、实际操作、作品制作等多种形式。考核成绩以百分制或五级制记分,百分制60分及以上、五级制“及格”及以上为及格,取得相应课程学分。
非学位课程不及格的,可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该课程须重修,重修不及格不予补考。学位课程未达到70分的、实践教学环节考核不及格的,不得补考,必须重修。跨专业选修课考核不及格的,可以选择重修或选修该类其他课程。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突出过程管理,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残疾等特殊困难群体学生可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免修。
第十四条  学生根据学校辅修、双学位培养的有关规定,可以根据校际间的协议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可以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五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发表论文、获得专利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活动,其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认定标准及记分办法参照《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学生课外实践与创新活动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由于退学等原因中止学业的,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由教务处•教学督导室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教务处•教学督导室认定,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予以撤销。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九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转专业
(一)学生确有拟转入专业的兴趣和特长,经拟转入专业所在系(部)审核同意,确认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二)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不含隐瞒既往病史入学者),经学校指定医院检查证明确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拟转入专业学习者;
(三)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学生所在专业作出调整的。
学生转专业须在教务处•教学督导室根据专业班级容量、师资条件等因素核定的转入计划数内进行,经过拟转入专业所在系考核通过,学生工作处·团委·武装部、教务处•教学督导室批准。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专业
(一)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者;
(二)本、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者;
(三)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者;
(四)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者;
(五)正在休学、保留学籍者;
(六)已达到退学程度者。
第二十一条  转专业后,学生应当完成转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课程的学习,并达到学分要求,方可毕业。
转专业前,修读的课程和取得的学分,凡教学要求高于或相当于转入专业要求的,学生可以申请免修对应的课程并获得相应的学分。
转专业前后的总学习年限不得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
转专业具体办法依据学校转专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二十四条  学生转出本校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系(部)和教务处•教学督导室审核通过,提交学校研究决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转出。
学生转入本校,由教务处•教学督导室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报学校研究决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转入。学校在转学完成后三个月内,将学生转学信息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转学具体办法依据学校转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本科最长修业年限为六年,专科最长修业年限为五年。休学创业的学生,最长修业年限放宽为本科八年、专科七年。
学生休学应向所在系(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系(部)审核通过后报学生工作处•团委•武装部审批。休学创业的学生,向所在系(部)及学校创业管理部门提交创业方案,经审核通过后,由学生工作处•团委•武装部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保留学籍、延修)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一次期限为一年,可以连续休学两次,休学总期限不超过两年。休学创业的学生,休学一次期限为一年,可以连续休学,休学总期限不超过四年。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入伍的,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两年。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休学处理
(一)经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病、休养,治疗、休养时间占学期上课时间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因其他原因影响学习,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三)本人申请休学者。
第二十九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学校不对学生在休学期间发生的行为、事故负责。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因病休学的学生,其医疗费自理。
第三十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因伤、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提交学校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经批准复学的学生,应当办理注册手续。原则上,休学一年者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其余类推)。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入学、复学资格
(一)报考其他高等学校者;
(二)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
第五节  学业警告与留级
第三十二条  学业警告是指学校依据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对学生每学期的学习情况进行统计,对学生可能或已经发生的学习问题进行警示,告知学生本人及家长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防范和补救措施,帮助学生完成学业的一种危机干预制度。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学业警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下同)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30学时及以上者;
(二)学期缺考两门及以上课程(不含跨选课)者;
(三)学期有两门及以上课程(不含跨选课)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
第三十四条  学业警告不属于纪律处分,不记入学生档案,只是给予处于学习状态不佳的学生的提醒。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留级,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一)学年有三分之一及以上课程(不含跨选课)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
(二)累计受到三次学业警告者或连续受到两次学业警告者。
第三十六条  留级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学生学业留级后其学籍编入下一年级相同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可安排在后续年级的相近专业班就读或跟班试读;
(二)学生学业留级最多不得超过两次,学生在校学习时间本科累计超过六年(含休学)专科累计超过五年(含休学)仍不能完成学业者,则予以退学;
(三)学生在学业留级期间如因教学计划变动,原不及格课程的内容、名称、学分做出新的调整,原则上按照新的教学计划要求重修,学分以调整后的为准;
(四)留级学生须交纳留级学年的学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
(五)毕业学年学生不予留级,根据实际情况按结业或延修处理。
第六节  退  学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退学处理
(一)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二)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三)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四)未按学校规定期限注册且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五)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三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学生所在系(部)提出并签署意见,送学生工作处•团委•武装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学校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按学校相关规定送达,同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退学学生,应于收到退学通知之日起两周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其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条  退学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学校学生申诉有关规定办理申诉。
第七节  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本科学生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达到基本学制时,未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生本人愿意继续在校学习的,可在最长修业年限内办理延长学习期限手续。未提出申请或未经批准的,由学校按肄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课程,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在基本学制年限内结业的,结业后一年内可以返校参加重修重考,成绩达到毕业要求的,换发毕业证书,本科生同年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逾期不提出申请或重修重考不合格者,之后不再换发毕业证书,本科生也不再授予学位。
第四十四条  对退学的学生,如果学生需要,学满一学年及以上的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未学满一学年的学校开具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八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依规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一律不予补发,但经本人申请且经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五十条  学生应当自觉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维护校园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一条  学生应当积极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学生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及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校声誉、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四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各级团学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须按学校关于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校团委批准并实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学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研、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学生参加勤工助学获得按照学校勤工助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活动,学校将依法劝阻或制止。
第五十八条  学生自觉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九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加强自我管理,共建安全、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奖励,学校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表彰奖励制度,明确规定表彰奖励的依据、标准及程序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各类评选活动。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其他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合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述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五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六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要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七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要提交院委会研究决定,并事先将文件材料送学校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八条  除开除学籍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具体办法按照学校有关学生违纪处分的相关规定执行。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要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七十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的申诉。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校领导担任,副主任三人,由学校办公室、党群工作部、学生工作处·团委·武装部负责人兼任;委员会成员由教务处•教学督导室、各系(部)分管学生工作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及法律顾问组成。组成人数一般为七至十三人,具体人员由学校党群工作部根据处理申诉工作的需要确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学校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具体办法依据学校学生申诉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二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作出结论的,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
第七十三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述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6个月。
第七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团委·武装部、教务处•教学督导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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